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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笫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及其辩护人杨*、翻译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7日11时左右,被告人成某某窜至平利县城关镇新正街名烟名酒店,趁店主外出之机,将商店玻璃门破坏,盗窃现金2000元后逃离。2014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安康市乘坐公交车的途中,将乘客张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窃。在安康市西大街下车欲逃离时被失主发现,后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成某某判处八个半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给一罚次改过从新的机会。其辩护人杨*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成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成某某在名烟名酒实施盗窃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成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成某某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窜至平利县城关镇新正街名烟名酒店,趁店主外出之机,将商店玻璃门把手撬掉后进入店内盗得现金2000元。2014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成*在安康市乘坐公交车的途中,将乘客张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窃,在安康市西大街下车欲逃离时被失主发现,后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所盗窃的钱包及包内财物已追回并返还某某。

经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7日早上11时许,他来到平利县城关镇新正街的一家名烟名酒店前,见店内无人,商店玻璃门的两个把手用链子锁锁着,他就撬掉一个把手后进入店内盗得现金2000元。2014年5月6日11时许,他在安康市乘坐公交车的途中,将一个女乘客的挎包拉链拉开从包内盗窃了一个钱包,在安康市西大街下车欲逃离时被失主发现,失主抓住他,他将失主推开欲逃离,但没跑多远就被执勤交警抓获。

2、被害人朱某某述证实,她在平利县城关镇新门面房经营一家名烟名酒店。2013年9月7日10时许,她用链子锁把商店的玻璃门锁后外出办事,11时左右,她回到商店时见玻璃门的一个把手被损坏,有人进入过商店,发现抽屉的现金被盗了,她便报了案。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6日11时许,他从安康*路医院公交车站乘坐公交车前往安康市西大街,因人较多,她上车后就站在车门口。当她准备下车时,感觉她的挎包被扯了一下,她发现挎包的拉链也被拉开了,包内的钱包被盗了。正在这时,她见一个正要下车的小伙子手里拿的钱包是她的,她去抓那个小伙子时,那个小伙子把她推开后就跑,她就喊抓小偷。那个小伙子没跑多远就被执勤交警抓获。

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安康市汉*队江南中队的民警。2014年5月6日11时许,他在安康市一桥桥头执勤时,听见有人喊抓小偷,同时见一个小伙子朝大桥路方向跑,他就去追,同时用对讲机呼叫同事锁*协助抓小偷,后他与锁*将那个小偷抓住,从小偷身上搜出一个钱包,当时有个女的说钱包是她的,他们将抓到的小偷移交给了西*出所处理。证人锁*证言的内容与何某某证明的内容一致。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内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平面图证实,2013年9月7日案发现扬位于平利县城关镇名烟名酒商店内。该店玻璃门的把手有撬压痕迹,西侧门把手下端被撬开,距门1.7处东西放有一1.5m0.5m0.9m玻璃柜台,柜台内侧东段有两个抽屉,上层抽屉内放有账本,在账本封面上发现三处血迹,均已提取。

6、(*(司法)鉴(法医)字(2014)113号DNA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盗现场提取的血迹检出男性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成某某,支持为成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成某某盗窃张某某的物品已追回。

8、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报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成某某出生于1996年4月19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能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成某某系聋哑人,在名烟名酒店内盗窃时尚属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成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损失人民币二千元,限于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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