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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窜入其房东杨某某家二楼,趁杨某某醉酒入睡之机,进入杨某某女儿罗*卧室,将床头柜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被告人盗窃的4000元追回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供认不讳。另有证人徐*某、徐*、徐*某、徐*某、刘某某、雷*证言,被害人罗*、黄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08)德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前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了其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归案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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