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窜至白水县东关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自制盗车工具,将石某某停放在二擀子面馆后门的红色雅马哈天剑125型摩托车(车牌号陕EQ3643)撬锁盗走。后王某某将赃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所得赃款已挥霍。经白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00元。

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白水县东关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自制盗车工具,将石某某停放在二擀子面馆后门的红色雅马哈天剑125型摩托车撬锁盗走。后王某某将赃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所得赃款已挥霍。经白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后,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罪犯王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辩认;4、鉴定意见,白价鉴字(2012)011号结论为被盗摩托车价值2000元;5、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在逃证明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值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