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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0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5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赵XX(已判决)、刘XX、石XX(已判决)窜至白水县尧禾镇安乐村,将李*停放于门口的钱江125型摩托车盗走,当三人将摩托车推至安乐村东三联果库南边的小巷内,石XX、赵XX

发动摩托车时失主李XX等人追赶寻找摩托车,三人即将摩托车藏于一果园内逃离,后摩托车被失主推回。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687.5元。

2008年7月2日晚,被告人赵XX、景XX(已判决)、刘XX、石XX窜至白水县城南街,景XX打开头锁,将魏XX停放于门口的蓝色爱普诺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由石XX骑至尧禾镇富妥村杜XX家,第二天,赵XX将车放置于自家果园后丢失,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50元。

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2起,盗值333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辩护人王*认为,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小于其他同案犯,应认定为从犯,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适用拘役刑,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4、5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赵XX(已判决)、刘XX、石XX(已判决)窜至白水县尧禾镇安乐村,将李XX停放于门口的钱江125型摩托车盗走,当三人将摩托车推至安乐村东三联果库南边的小巷内,石XX、赵XX发动摩托车时,失主李XX等人追赶寻找摩托车,三人即将摩托车藏于一果园内逃离,后摩托车被失主推回。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687.5元。

2008年7月2日晚,被告人赵XX、景XX(已判决)、刘XX、石XX窜至白水县城南街,景XX打开头锁,将魏XX停放于门口的蓝色爱普诺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由石XX骑至尧禾镇富妥村杜XX家,第二天,赵XX将车放置于自家果园后丢失,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后,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XX、魏XX陈述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经过;

2、证人赵XX、石XX、景XX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刘XX伙同其盗窃李XX、魏XX的摩托车的事实;

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XX及景XX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以及李XX被盗摩托车的照片;

4、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李*摩托车价值2687.5元,被盗魏*摩托车价值650元。

5、被害人李XX、魏XX的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XX于2013年1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沙派出所抓获。

7、收、领条证明被告人亲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魏XX经济损失650元。

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人刘XX,又名刘XX,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11月2日。

9、(2010)渭中法刑二终字第0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被告人赵XX、石XX、景XX已判决。

10、被告人刘XX当庭对所指控的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2起,盗值333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已减去监视居住前羁押的25天)。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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