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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某在给被害人郭某某开车跑运输期间,获悉了郭某某的信合卡卡号及密码。后由于经济拮据,便预谋窃取郭某某卡里的钱。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韩某某先后27次通过电话拨打中国信合客服热线10106262,按照语音提示输入郭某某的信合卡号及密码,转账给其之前联系好的周某某(李**的儿子)、刑某某、高某某、吴*等人的帐号,后由他人取出现金给被告人韩某某。为避免郭某某手机接收到帐号转款的短信通知,每次作案前韩某某均提前用手机拨打中国移动客服热线报停郭某某的手机号码,待语音提示转账成功后,再次拨打中国移动客服热线开通郭某某的手机号码。通过上述方法,韩某某共先后从郭某某账户上转出共计463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用于还账、挥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共窃取他人财物46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某在给被害人郭某某开车跑运输期间,获悉了郭某某的信合卡卡号及密码。后便预谋窃取郭某某卡里的钱。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韩某某先后27次通过电话拨打中国信合客服热线10106262,按照语音提示输入郭某某的信合卡号及密码,转账给其之前联系好的周某某(李**的儿子)、刑某某、高某某、吴*等人的帐号,后由他人取出现金给被告人韩某某。为避免郭某某手机接收到帐号转款的短信通知,每次作案前韩某某均提前用手机拨打中国移动客服热线报停郭某某的手机号码,待语音提示转账成功后,再次拨打中国移动客服热线开勇郭某某的手机号码。通过上述方法,韩某某共先后从郭某某账户上转出共计463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用于还账、挥霍。

同时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退赔给被害人郭某某15700元(其中有李某某退赔的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3年10月26日,他在纵目信用社取钱时发现他卡上的钱不对,后到信用社查询发现,他卡上的钱,被人用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业务分27次转出共计46300元,所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他对韩某某有三个疑点,第一是韩某某用他的手机给其手机上发过他的卡号;第二是他的加油卡上的密码和银行卡,手机密码都是用同一密码,他平时加油韩某某可能知道他的密码;第三是他的手机2013年9月至10月出现好几次无故停机的现象。

2、证人李某某陈述证明,韩**先后7次给她持有的她儿子周某某的银行卡上转了大概40000余元,韩某某每次往她卡上转钱都报停一个叫郭某某的电话,然后再开通。每次转账后她将卡上韩某某转的钱从银行取款机上取出后,给了韩某某。韩某某给她的报酬大概6800余元,再一个是给她的小孩买过2000余元的衣服。她一共能给韩某某取将近40000元。韩某某一直是用他自己的手机报停郭某某的电话,还用过她的手机给韩某某办过两、三次转账业务。她只知道韩某某的手机是186开头,具体号码她记不住。她自己的手机号是15991485747。她退赃款9000元(其中公安机关扣押4000元,交5000元),这些赃款是韩某某给她的。

3、证人高某某陈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韩某某给他的信合卡转过2000元,当天他将钱取出来给了韩某某。

4、李**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⑥号照片就是韩某某的照片。

5、扣押清单证明,从李*某处分别扣押现金4000元和5000元,共9000元。

6、白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郭某某领取的15700元系韩某某及李*某给郭某某退赔的损失,其中韩某某退赃6700元,李*某退赔9000元。

7、郭某某的领条证明,从白水县公安局领到现金15700元。

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郭某某的陕西信合卡于2013年9月、10月的交易明细证明,韩某某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24日从郭某某的信合卡给高某某、刑某某、周某某(李**的儿子)的名下转款的事实,分9次共27笔转款46300元。

9、调取周某某证据通知书及周某某储蓄明细查询证明,从2013年10月8日至10月24日给周某某(账)号转40000元。

10、高某某、刑某某、吴*等四人账号明细证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3日共转来6300元。

11、韩某某的通话详单证明,其与本案所涉及的被害人郭某某、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等人有多次的电话联系。

12、户籍证明信证明,韩某某出生于1981年9月20日。

13、本院已生效的(2011)白水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于2011年10月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14、白水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

15、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通过转账方式,共窃取他人财物46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抓获后未羁押的1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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