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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李X借宿在白水县城宝芝林足道,次日上午6时30分许,用宝芝林足道一楼找到的扳手将宝芝林二楼3号包间的房门撬开,趁皇XX熟睡之际,将皇XX放在床头柜的一部联想手机、装在兜里的2951元现金盗走。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60元,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赃款和被盗手机已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值38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李X借宿在白水县城宝芝林足道,次日上午6时30分许,用宝芝林足道一楼找到的扳手将宝芝林二楼3号包间的房门撬开,趁皇XX熟睡之际,将皇XX放在床头柜的一部联想手机、装在兜里的2951元现金盗走。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60元,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赃款和被盗手机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后,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013年7月1日白水**出所接皇XX的报案,称其2013年7月1日下班之后就到二楼包间睡觉去了,醒来之后发现自己的一部紫色联想牌手机及当天的2951元营业款被盗了。

2、被害人皇XX陈述其被盗的事实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3、证人张X的证言,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我叫郑*和李X到我家吃饭闲谝,当时李X来的早,郑*晚到一会,郑*来了一会,李X要求和郑*换手机,说他的手机是他姐给他新买的,一部黑色联想直扳手机,想和郑*换,郑*后来就把手机卡卸了,两人把手机换了,我听郑*说手机里面还有李X家孩子的照片。当时在我家也没有给手机充电器及其他东西。

4、证人郑X的证言,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李X在张X家闲谝,他们叫我过去吃饭,(我和李X是2012年6、7月份在雷公路洗车店认识的)我去了之后看见李X在玩手机,拿的是一部紫色的联想大屏手机,当时张X也在场,他说他欠了别人的钱,人家要拿他的手机抵账,他不想给,我也没有多想,就把我的“英迈”手机和他的“联想”手机换了,换机子时他也没给我要钱。换后也没有给盒子充电器之类的东西。手机上面有李X家孩子几张照片和几条短信,短信我没有看就直接删除了,之后的这一个月我就一直用着这部手机。

5、被告人李X的供述,盗窃前一天晚上我在宝芝林3楼宿舍内休息,早上起来有事准备离开,发现自己身上已经没有钱了,我知道在宝芝林二楼包间内住着的皇XX身上有营业款,于是起了盗窃的想法,我找到皇XX所住房间的门口,发现门把手被拿下了,于是我下到一楼找到一把扳手撬开门进入三号包间内,发现皇XX在里面的包间睡觉,于是拿走了茶几上放着的手机,看见中间的床上放着衣服,从其裤兜里拿走了2951元然后离开了房子,在上三楼时碰见了正在洗漱的杜**,我们打了个招呼,我回到宿舍拿了车钥匙开车去车场。我将偷来的联想手机和郑X交换了,钱自已花完了,郑X并不知道手机是偷来的,我朋友杜**不知道我盗窃的事情。

6、鉴定意见,白价鉴字(2013)032号鉴定意见认定被盗手机价值860元。

7、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盗的黑色联想A820型手机一部。

8、领条证明,皇XX从城**出所领走现金2951元和一部黑色联想A820型手机。

9、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X的年龄身份情况。

10、抓捕经过证明,根据受害人皇XX被盗的手机信息,经过技术侦察手段,在2013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确定了一名犯罪嫌疑人,并将嫌疑人抓获。

11、(2014)白矫评字015号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李X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值38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缓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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