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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杜X、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杜X、屈**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人公诉,被告人梁**、屈**、杜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杜X、屈**三人驾驶租来的小轿车(陕YQ057)窜至白水县尧禾镇尧禾街道后,梁**、杜X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尧禾街道“北街小超市”卷闸门撬开,进入超市内盗得50条香烟和400元现金。后屈**将盗来的香烟销至渭南市火车站广场东侧的一商店内,卖得现金1700元。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906.5元。

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杜X、屈**三人驾驶租来的小轿车(陕YQ057)窜至白水县林皋镇林皋街道后,梁**、杜X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刘XX经营的“土产日杂门市部”撬开,进入门市部内盗得150元现金和一台“优派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杜X、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5656.5元,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杜X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香烟无异议,但辩称未参与盗窃笔记本电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晚被告人梁**(携带作案工具扳手)与被告人杜X、屈**三人驾驶屈**租来的小轿车(陕YEQ057)窜至白水县林皋镇林皋街道后,伺机盗窃作案。7日凌晨1时许,在林皋街道,梁**、杜X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刘XX经营的“土产日杂门市部”撬开,进入门市部内盗得150元现金和一台“优派牌”笔记本电脑。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

2013年9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杜X、屈**三人驾驶租来的小轿车(陕YEQ057)窜至白水县尧禾镇尧禾街道后,梁**、杜X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王**经营的“北街小超市”卷闸门撬开,进入超市内盗得50条香烟和400元现金。后屈**将盗来的香烟销至渭南市火车站广场东侧的一商店内,卖得现金1700元。赃款被三人挥霍。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90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白水县公安局尧禾派出所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梁**、屈**、杜X于2013年9月10日在渭南市临渭区西二路附近被抓获。

2、被害人刘XX陈述证明,2013年9月7日凌晨2点半左右,他经营的土产日杂门市部被盗了,卷闸门被撬开,丢了一台优派牌VNB142I型笔记本电脑,颜色是黑色的,还丢了150元现金,是一张百元面值和五张十元面值。

3、被害人王XX陈述证明,2013年9月7日晚凌晨3时50分他正在床上睡觉,突然听见床边有塑料纸的响声,当时以为孩子起夜上厕所,就没在意,继续睡觉。过了几分钟他突然睁眼看了一下床边上的一捆子烟不见了,就赶紧起床开灯,不知道把什么东西碰了一下,就听见外面有动静,他就往出跑,出了商店门就看见有个小车从尧禾街菜市口往西开走了。他的桌子上放钱的抽屉被人端走了,还有50条香烟被偷了。被盗的现金他能确定的就是400元。

4、证人李XX证明,陕EYQ057车是他经营的远通汽车服务公司的租赁车辆,该车于2013年8月27日被一个名叫屈**的男子以每天180元租出,说的是搞工程接送人。

5、证人唐XX证明,今年9月份月初的一天,他经营的佳和超市来了一个小伙子,提了一个黄色的塑料袋到他店里问他要不要烟,他就问他(小伙)是咋来的烟,他(小伙)说是别人送给他的,他(小伙)抽不了就提来卖了,他一看有二十来条,大约有芙蓉王、好猫、金卡猴王之类的,他给算了一下大约一千来块钱。下午的时候那个小伙又提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硬要他把这些烟收了,他一看都有延安、白沙、双喜、黄果树之类的,大约有二十来条,他不想要,他(小伙)就说把便宜的软延安不算钱,后他就算了一下,大约算了七、八百元,他(小伙)拿了钱就走了。他收的烟芙蓉王是170元每条,红好猫170元每条,十块钱的烟是65-70元,每条收五块钱的30元左右收,他一共给他(小伙)了两千元左右。

6、屈**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所有的工具扳手及手电筒,并指认与他一起作案的小*(杜X),同时证明作案的地点、销赃的地点。梁**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杜X就是和他一起作案的人,并证明作案的地点。

7、白水**证中心白价鉴字(2013)048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盗香烟50条价值3906.5元。

8、白水**证中心白价鉴字(2013)069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盗优派VNB142I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为1200元。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屈梁鹏处扣押了作案的交通工具,陕EYQ057汽车一辆,作案工具板手一把,手电筒一个。

10、卷烟配送清单证明,被盗香烟的数量为50条以及各品牌香烟的价格。

11、租车合同证明,被告人屈**于2013年8月27日从渭南市**限责任公司租赁陕EYQ057汽车。

12、领条证明2013年9月22日渭南市**限责任公司领回陕EYQ057汽车。

1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003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梁**2011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其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2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被告人梁**又因犯盗窃犯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释放证明书证明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屈**2007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2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屈**于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

14、刘XX收条证明,收到被盗笔记本电脑赔偿款1200元。

15、王XX收条证明,收到被盗赔偿款(被盗香烟折价)共3800元。

16、白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收购香烟的唐XX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17、白水县公安局尧禾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梁**供述其将2013年9月7日凌晨在白水县林皋街道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卖与渭南市临渭区固市一名叫“龙飞”的人,因“龙飞”的身份不详而无法查找。

18、被告人梁**供述,那天我们三人开车从渭南到白水,我们先在白水县城吃的饭,后来就到白水县西边有水库的那个镇上,晚上我们三人就到镇上,鹏*将车停在路边,我和杜X下了车,我们在街道门面寻找目标,杜X用板子撬开一家门面,在门面房内偷到200余元的零钱,杜X进去在这家门面内偷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笔记本电脑和钱都是在土产日杂门市部偷的,后我们拿着偷来的200余元和电脑就走了。具体我们没有分工,就是鹏*开车,我和杜X下车撬门偷东西,这次作案是杜X撬的门和进入门面内偷东西,我在外面望风。偷得电脑是一台黑色的电脑,什么牌子我没有注意,200余元都是零钱。电脑我卖给了西固街道一个叫龙*的人,价格是880元,加上200余元零钱,共1000余元,我们三人每人分了300元。

前几天的一天下午6时左右我和鹏*、杜X我们三人开着租来的车号为陕EYQ057小车从渭南到白水,鹏*开车,凌晨我们三人转到一个街道(我不认识),鹏*将车停到街道边,我和杜X下车去找可以偷的地点,后来我发现一家商店的防盗门(卷闸门)可以撬开,我就返回车上了,拿了我们事先准备好的扳子,用板子将防盗门边上的角铁撬开,将防盗门打开,进入商店内,在商店的刚进门的桌子边,将桌子上的抽斗抽出拿到外边。在商店外将钱拿了,抽斗扔在了路边(共有300余元的零钱),又拿了商店内的两捆烟和10多盒零散的烟,偷盗后我们就上了车,上车后我对鹏*和杜X说没有偷到多少钱,就刚够渭南到白水的来回路费,我们三人就开车回渭南了。盗窃的烟鹏*卖了,共卖了1400余元,我们三人每人分了400元,余下的200元加油了,那300元的零钱我们吃饭花完了。我们没有说分工,那天晚上鹏*开车在路边等,我和杜X下了车,我撬门并进入了商店,杜X在商店对面的路边看人。

19、被告人屈**供述,2013年9月6日下午6、7点,我和贵州(梁友华)、小*(杜X)三个人开着租来的车号为陕EYQ057小车从渭南出发向白水走,先在县城吃了饭,晚上12点多贵州(梁友华)叫我开车去林*,到林*街道我就把车停在街道最南边的十字路口附近,贵州和小*两个人就下车去在街道上看哪个门面能弄,后来我就看见他们在撬一家门面房,具体位置因为天黑我说不清,过了一会小*就提了一台手提电脑过来放在了车上,然后他又返回去,又过了一会贵州和小*过来了,贵州手里拿了一把钱,之后我们就开车走了。具体撬了几家我不知道,就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笔记本的具体型号我不知道,颜色是黑的,大概是17寸,再就是一把零钱,都是一毛、五毛、一块、五块、十块的票面,具体是多少钱我不知道。他们两个把笔记本电脑拿走了,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因为偷的钱不多,都是些零钱,我也就没有分到钱。具体分工就是我负责开车,他二人用带的活动扳手撬门,然后进去盗窃。

2013年9月7日凌晨3点多,我开着租来的车号为陕EYQ057的小车带着贵州(梁**)和小*(具体姓名不知道),从林*到尧禾街道,在尧禾街道中间,贵州让我停车,他就和小*下车查看街中间的商店,发现商店的防盗门是双边,他就和小*上了车说是弄不成,就让我把车继续向北开,到尧**院门口附近,贵州就又让我把车停下,他就和小*下车在尧**院北边面西的一个商店撬门,我坐在车上等他们,大约过了二十分钟,贵州就和小*提了两捆子烟上了车,贵州就对我说没弄下多少钱,就刚够渭南到白水来回的油钱,我再没有多问就开车回渭南了。盗窃的工具就是贵州随身带的活口板子,再没有其它工具。盗窃的烟有芙蓉王、黄山、红好猫、硬延安、美猴,具体的数目我记不清楚了。盗窃的分工:我只负责开车,贵州和小*负责撬商店门进去偷东西。赃物处理:我提着烟在火车站广场东边面西的商店,卖了1700元,我回去给贵州说卖了1400元,剩的300元我贪污了。卖烟的商店的具体位置,是在渭南火车站广场东侧偏南一点的一个商店。

20、被告人杜X庭审时供述,他以前在公安机关供述(他没有实施犯罪,也没有干任何违法犯罪的活动)不正确,盗窃笔记本电脑因为他当时喝醉了,想不起来,香烟是他们偷的,他犯罪了。

21、全国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梁**,男,侗族,出生于1978年3月25日;被告人杜X,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5月12日;被告人屈**,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2月21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屈**、杜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565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屈**、杜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梁**、屈**在参与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新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辩解称他未参与盗窃笔记本电脑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屈梁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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