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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县城城关镇中心街六路南东二巷5号院内,趁院内无人之机,用复制的摩托车钥匙,盗走被害人任*某某银灰色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破案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5025元。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指认所盗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相关资料,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办案追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之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主要作用,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能够坦白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且系坦白,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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