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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27日,被告人温*某先后持撬杠、螺丝刀、手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澄城县庄头镇宋家庄、柏东村等村庄,采取敲门扭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宋*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等人家中,盗窃作案11次,盗窃涉案财物共计价值7061元。案发后,追退赃款2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宋*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温*之行为系累犯被告人温*某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二、作案工具撬杠二根、螺丝刀二把、手钳一把、手电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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