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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县城关镇串业村二组其所经营的权健火疗馆店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橘黄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670元、黄金项链一条、农业银行储蓄卡两张、恒*行储蓄卡一张、陕西信合储蓄卡一张、王*某某本人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2195元。破案后,钱包及包内物品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全部犯罪事实,且其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抵刑期一日,即应减去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九月十二日止的先前羁押期限共计十五天,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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