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澄城县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自2014年3月3日至3月9日,被告人邢某某在澄城县街道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财物共计价值3781.6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邢某某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陈述、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且被告人邢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渭南*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