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日7时许,被告人宗某某流窜到渭源县会川镇南沟村下新庄社杨某某家,将杨某某的衣柜锁用自带的小钢钎撬开,翻动衣服,企图盗窃现金,未找到现金,后将西面棚子底下停放的摩托车推出车棚,正欲盗窃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回家的杨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宗某某欲盗的摩托车涉案价值1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日7时许,被告人宗某某流窜到渭源县会川镇南沟村下新庄社杨某某家,将杨某某的衣柜锁用自带的小钢钎撬开,翻动衣服,企图盗窃现金,未找到现金,后将西面棚子底下停放的摩托车推出车棚,正欲盗窃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回家的杨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宗某某欲盗的摩托车涉案价值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未盗窃到财物,对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铁撬钢钎1把”,予以没收,随案保存。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宗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