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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在敦煌市沙州镇沙州北路15号楼北侧停车棚下,将被害人祈*停放在该车棚下的一辆黑色轻骑牌QM200GY-B型两轮越野摩托车盗走,后又将所盗摩托车拆解,并将拆解下的摩托车轮胎、减震器、外壳等摩托车组件藏匿于敦煌市转渠口镇东沙门村六组其旧宅中,车架、发动机等组件藏匿在敦煌市转渠口镇漳县村二组敦煌*有限公司住宅楼楼院西北角。破案后,追回被盗摩托车组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评估价格为4410元。被告人张*家属向被害人祈*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观点成立,法庭予以采信。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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