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敦煌市沙州镇文庙巷(原敦煌市人民法院所在巷道)恒博门诊部东门处停车点,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赛克牌两轮踏板电动车盗走,次日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破案后从张某某处追回电动车发还被害人陈某某。经敦煌*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20元。

2.2015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敦煌市沙州镇文庙巷(原敦煌市人民法院所在巷道)恒博门诊部东门对面停车点,将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枣红色爱玛牌两轮踏板电动车盗走自用。破案后从王某某处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经敦煌*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8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视频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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