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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禄某某乘其堂兄陆某某夫妇外出之机,将布衣柜内一黑色女式包内的2800元现金盗走;2014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禄某某盗窃城*出所四楼宿舍实习生齐*的现金4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禄某某与其堂兄陆某某到陆某某岳母李*家,乘家中无人之机,盗窃李*家衣柜抽屉内现金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禄某某系退役军人,2014年8月8日被聘为渭源县公安局城*出所协警。2014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禄某某盗窃单位四楼宿舍实习生齐*钱包内400元现金,后于2014年8月13日被城*出所辞退。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随其堂兄陆某某到陆某某岳母李*家,乘陆某某与李*家人帮邻居碾场家中无人之机,盗窃李*家衣柜抽屉内现金8000元。2014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禄某某在其堂兄陆某某租住的清源镇上磨村四社的出租房内,乘陆某某夫妇外出之机,将布衣柜内一黑色女式包内的2800元现金盗走。陆某某发现后报警,被告人禄某某被警方抓获,追回赃款25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陆某某。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禄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禄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禄某某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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