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驾驶一辆墨绿色无牌三菱越野车行至敦煌市七里镇大庙村四组,将车停在路边后,被告人李*推开被害人冯*家后门进入房内实施盗窃时,听见有人开院门,从房间出来逃跑时,被冯*发现,后李*在逃跑途中,被当地村民抓获。被告人李*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无牌照墨绿色三菱牌越野车一辆、黑色皮鞋一双、蓝色特步运动鞋一双、小米手机一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手机包装盒、手机售后信誉卡、售车合同、欠条证实、刑事判决书三份、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他人住宅盗窃,后被他人发现而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在入户盗窃时,因被他人发现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自2008年起四次盗窃分别被本院及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其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盗窃作案,应予严惩。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二、作案工具:墨绿色无牌三菱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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