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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罪、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赵*随被害人张某某至肃州区汉唐美食街北街一餐馆前,扒窃其随身携带在上衣口袋内的价值1600元白色VIVOXshot手机一部。盗窃后被告人赵*当日14时许,将该手机以500元低价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2、2015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赵*至肃州区汉唐美食街东门口一食品摊点前,扒窃正在购物的被害人薛某某随身携带在上衣口袋内的价值5600元的白色iphone6p1us手机一部。盗窃后,被告人赵*当日16时许,将该手机以1600元低价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赵*、李*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薛某某报案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作案2起,价值72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其两次盗窃均为扒窃行为,并多次因盗窃犯罪被处罚,又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72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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