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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酒泉宾馆三楼御泉阁足浴店到被害人陈某某休息的v107号包厢内洗脸时,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该包厢床头柜上的金色iphone5s手机一部,后于当日追回,经肃州*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05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苗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扣押的物证手机及照片、发还清单,手机鉴定价格意见,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被盗财物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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