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军伙同张*骑摩托车到王某某家,盗窃王某某家中银元及犀牛角、鹿茸等药材。当晚24时许,被告人张*军、张*二人将所偷财物放回到王某某家门口后离开。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约469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张*(已判刑)在新疆打工期间得知渭源县莲峰镇岔口村农民王某某家有银元的事后,便预谋共同盗窃。2014年6月1日12时许,张*驾驶摩托车搭载张*行至王某某家附近,发现王某某家有人后离开。一小时后,二人又返回,趁*某某家无人之机被告人张*观望把风,张*翻墙进入院内,盗窃了王某某存放在北房西侧卧室衣柜中的银元42枚、犀角、鹿茸等药材。二人将被盗财物带至漳县三岔镇朱某某家欲找人出售未果。失主王某某发现财物被盗后,怀疑是张*所盗,便打电话要求其退还被盗财物。张*感觉事情败露,与被告人张*商量后于2014年6月2日0时40分将被盗财物全部放回到王某某家门口后离开。被盗物品经甘肃省金银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为银元,根据渭源县博物馆出具的渭源县市场参考价,42枚银元价值约为33000元,经甘肃*委员会鉴定犀角46.4克,价值约13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及时全部退还被盗财物,对失主未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