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杨某某、“尕苏”、“尕豁豁”,乘坐出租车流窜到渭源县会川镇,盗窃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摩托车各一辆,涉案总价值93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杨某某、“尕苏”、“尕豁豁”(均在逃),乘坐出租车从康乐县流窜到渭源县会川镇境内,盗窃会川镇梁家坡村农民金某某红色“豪爵”牌摩托车、河里庄村农民王某某黑色“铃木”牌摩托车、本庙村张某某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各一辆。盗窃后四人骑摩托车从会川前往康乐,途径临洮县时遇到临洮*出所设卡堵截,被告人丢弃摩托车逃跑时,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经渭源*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总价值为9355元。被盗车辆均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事实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他与“尕豁豁”、杨某某、“尕苏”在会川盗窃三辆摩托车,在返回康乐时被临洮*出所设卡堵截,被盗摩托车被弃,其他三人逃掉,他被抓获。

3、失主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均证实,他们各自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和黑色“铃木”牌摩托车被盗。

4、渭源*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两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和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的总价值为9355元。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临洮县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依法进行了扣押,渭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将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

6、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证实,失主王某某、张某某的摩托车被盗现场位置及概貌。

7、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证明证实,被盗失主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摩托车购买时的价值。

8、临洮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6日羁押在临洮县看守所。2014年10月16日被移送渭源县公安局。

9、康乐县公安局苏集派出所证明证实,所管辖区无“尕豁豁”和杨某某两人。白王派出所证明证实,所管辖区无名叫“尕苏”的人。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XX年X月X日,甘肃省康乐县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作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被盗财物公安机关已发还失主,未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