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咬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咬某某在敦煌市肃州镇魏家桥村一组40号杨某某的租房上,与通过手机微信网络聊天认识的网友杨某某见面期间,趁杨离开卧室打电话时盗窃其放在抽屉内钱包中的现金2000余元,被杨发现后退还,后在离开杨的租房之际,又将杨某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一台棕色ipad5型平板电脑盗走。案发后,杨某某向咬某某质问电脑去向时,咬某某心生悔意,在兰州市区将电脑交杨某某的朋友后转交被害人杨某某并收取现金1000元。经敦煌*证中心评估,被盗电脑价值3780元。

2014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咬某某在敦煌市月牙泉镇杨家桥村一组75号(敦煌*公司东侧平房)郭某某的租房上,与通过微信网络聊天认识的网友郭某某见面期间,趁郭某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黑色OPPO牌9007型手机盗走。案发后手机未追回,经敦煌*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848元。被告人咬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在受害人杨某某的租房内已将盗窃的所有现金归还被害人;向受害人杨某某归还电脑时,自己未向受害人索要1000元钱,是其前夫王某某索要,自己当时并不知情。

辩护人周*辩称,被告人咬某某已将在受害人杨某某处盗窃的现金2000元及平板电脑归还失主,未对失主造成损失;在受害人郭某某处盗窃的手机是因熟人将其倒卖而没有归还失主,且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以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价格赔偿受害人。被告人作案情节轻微,手段简单,盗窃数额不大。被告人存在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失主财物,案发前无前科,系初次犯罪。

以上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两日内盗窃他人财物三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退赔失主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咬某某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法庭不予采信。辩护人周*辩称被告人已将盗窃的现金及平板电脑归还失主、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法庭予以采信。被告人咬某某在归还平板电脑时仍索要受害人现金,且未赔偿另一受害人的手机损失,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严惩。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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