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伙同张*甲在事先掌握到王*甲家有银元的消息后,便预谋共同盗窃。2014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骑摩托车载张*甲到王*甲家,盗窃王*甲家中银元及犀牛角、鹿茸等药材。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张*甲二人将部分财物放回到王*甲家门口后离开。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约46920元。另外,被告人张*曾于2014年4月19日伙同他人盗窃中铁*五公司装载机的轮胎,价值4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张*甲(另案处理)在新疆打工期间得知渭源县莲峰镇岔口村王家庄社农民王*家有银元的事后,便预谋共同盗窃。2014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驾驶摩托车搭载张*甲行至王*家附近,发现王*家有人后离开。一小时后,二人又返回,趁王*家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盗窃了王*存放在北房西侧卧室衣柜中的银元42枚、犀角、鹿茸等药材。二人将被盗财物带至漳县三岔镇朱*家欲找人出售未果。失主王*发现财物被盗后,怀疑是被告人张*所盗,便打电话要求其退还被盗财物。被告人张*感觉事情败露,与张*甲商量后于2014年6月2日0时40分将被盗财物全部放回到王*家门口后离开。被盗物品经甘肃省金银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为银元,根据渭源县博物馆出具的渭源县市场参考价,42枚银元价值约为33000元,经甘肃*委员会鉴定犀角46.4克,价值约13920元。另在2014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伙同石*甲盗窃在漳县三岔镇烟坡村施工的中铁*五公司装载机的轮胎一只。经漳*证中心鉴定轮胎价值4700元。案发后漳县公安局三岔派出所已将该轮胎扣押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事实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被告人张*供述证实,他和张*甲于2014年6月1日盗窃王*甲家银元及药材,后又退还。2014年4月19日伙同石*甲盗窃在漳县三岔镇烟坡村施工的中铁*五公司装载机轮胎1只的事实。

3、被害人王*、陈*陈述,均证实他们家财物银元、犀牛角、鹿茸等被盗,后盗窃者又将42枚银元及犀角、鹿茸等归还的事实。

4、王*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1日15时许,她听到她家的狗叫的厉害,她看到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停在王*甲家门口。

5、朱*甲证言证实,张*和一个他不认识的年轻人找到他家,说有个亲戚的东西要卖呢,有40多块银元让他找买主卖掉。他电话联系了朋友移海林,结果未商量成没能出售,张*走时将银元带走了。

6、李*证言证实,犀角是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市场上没有相应价格,鉴定部门也无法估价,以他的工作经验,该物品每克在300元左右,价值约14000元。

7、张*乙证言证实,张*给他打电话后,他就开着自己的三轮车将张*和石*甲盗窃的轮胎拉运到了张*乙的沙场。

8、石*甲证言证实,他和张*共同盗窃中铁*五公司装载机轮胎一只并出售。

9、张*乙证言证实,他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轮胎但未当场给付现金。

10、林*乙证言证实,在漳县三岔镇烟坡村他租住的院子里放着的一只西安鸿宇牌轮胎被盗。

11、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置及概貌。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对盗窃银元、犀角、轮胎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3、办案说明证实,被盗物品经甘肃省金银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为银元,根据渭源县博物馆出具的渭源县市场参考价,42枚银元价值约为33000元;经甘肃*委员会鉴定犀角46.4克,价值约13920元。

14、漳县*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西*牌轮胎一只,鉴证价格4700元。

1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漳县公安机关将被盗轮胎扣押并发还失主。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男,生于19XX年X月X日,甘肃省漳县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及时全部退还被盗财物,对失主未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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