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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李*、朱某某、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字(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李*、朱某某、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支文、李*、朱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李*某,驾驶甘F90440号轻型货车窜至敦煌市七里镇光电园区亚洲新能源敦煌光伏电站厂外,李*某在厂外负责看护车辆、接应,左某某、李*携带压剪翻墙进入该电站,后*、李二人将堆放在该电站东侧墙内沙地上未使用的新电缆线剪成短截,并将盗剪的电缆线截拖拽至电站外公路边,又叫李*某开车过来接应,后三人将盗窃的电缆线装上客货车,驾车逃离现场。后*某某、李*将所盗电缆线予以销售,经查该电站被盗新缆ZRC-YJY23-0.6/1-2*70贰芯电缆线150米,经鉴定,被盗贰芯电缆线价值12375元。

2、2015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李*、朱某某,再次驾驶甘F90440号轻型货车窜至敦煌市七里镇光电园区亚洲新能源敦煌光伏电站厂外,后三人先翻墙进入与亚洲新能源敦煌光伏电站相邻的MEMC电站内,朱某某负责在MEMC电站内望风、接应,左某某、李*携带压剪又从MEMC电站翻墙进入亚洲新能源敦煌光伏电站,后*、李将堆放在该电站东侧墙内沙地上未使用的新电缆线剪成短截,并陆续转运给朱某某往电站外拖拽时,被该电站巡视人员发现后,左某某、李*、朱某某三人弃车逃离现场。后侦查人员在现场查获甘F90440号轻型货车一辆、压剪一把,被盗割未被盗走的新缆ZRC-YJY23-0.6/1-2*120叁芯电缆线18根105米、新缆ZRC-YJY23-0.6/1-2*70贰芯电缆线21根200米。后经鉴定,被盗叁芯电缆线价值21714元;被盗贰芯电缆线价值16500元,合计38214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解盗窃的事情由其本人提出的,两次盗窃都只盗剪了贰芯电缆线。第一次被盗的电缆线以3500元的价格出售,其他人没有分到钱。事发后,其家属赔偿了被盗电站厂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50589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律师支文辩称,经过走访调查,被盗电站厂在本案案发前已经多次失盗,没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盗窃了叁芯电缆线,因此不应该将起诉书中被盗叁芯电缆线价值21714元计算在盗窃金额内。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积极退赔,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存在未遂情节,属于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左某某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辩解,盗窃时其负责把被告人左某某剪断的电缆线盘成小盘,被盗的是贰芯电缆线。第一次盗窃的电缆线是被告人左某某卖掉的,不知道卖了多少钱,也没有分到钱。事发后,其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解,被告人左某某、李*进电站厂盗窃时,其在厂外看车、望风,和左、李三人一起往外拖拽了电缆线,但还未装车就被发现。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解,被告人左某某、李*进电站厂盗窃时,其在厂外看车、接应,后三人一起装车将电缆线拉走。盗窃的电缆线是被告人左某某卖掉的,没有分到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李*某,驾驶甘F90440号轻型货车(系被告人左某某所有)窜至敦煌市七里镇光电园区亚洲新能源敦煌光伏电站厂外,被告人李*某在厂外负责看车、接应,被告人左某某、李*携带压剪翻墙进入该电站,被告人左某某利用压剪将堆放在该电站东侧墙内沙地上未使用的新电缆线剪成短截,被告人李*负责将截好的电缆线盘成小盘,后左、李二人将盘好的电缆线截拖拽至电站外公路边,又叫被告人李*某开车过来接应,后三人将盗窃的电缆线装上货车,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左某某将所盗电缆线予以销售,经查该电站被盗新缆ZRC-YJY23-0.6/1-2*70贰芯电缆线150米,经鉴定,被盗贰芯电缆线价值12375元。

2、2015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朱某某,再次驾驶甘F90440号轻型货车窜至敦煌市七里镇光电园区亚洲新能源敦煌光伏电站厂外,后三人先翻墙进入与亚洲新能源敦煌光伏电站相邻的MEMC电站内,被告人朱某某负责在MEMC电站内望风、接应,被告人左某某、李*携带压剪又从MEMC电站翻墙进入亚洲新能源敦煌光伏电站,被告人左某某利用压剪将堆放在该电站东侧墙内沙地上未使用的新电缆线剪成短截,被告人李*负责将截好的电缆线盘成小盘,并陆续转运给被告人朱某某往电站外拖拽时,被该电站巡视人员发现,后被告人左某某、李*、朱某某三人弃车逃离现场。后侦查人员在现场查获甘F90440号轻型货车一辆、压剪一把,被盗割未被盗走的新缆ZRC-YJY23-0.6/1-2*120叁芯电缆线18根105米、新缆ZRC-YJY23-0.6/1-2*70贰芯电缆线21根200米。后经鉴定,被盗叁芯电缆线价值21714元;被盗贰芯电缆线价值16500元,合计38214元。

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人左某某家属赔偿了被盗电站厂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50589元,其行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的行为系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盗窃案件的发生;

2、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第一次和被告人李*、李*某,第二次和被告人李*、朱某某开车携带压剪到亚洲新能源电站厂盗割电缆线,其负责截断电缆线的事实;

3、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在被告人左某某的提议下,其第一次和被告人左某某、李*某,第二次和被告人左某某、朱某某开车携带压剪到亚洲新能源电站厂盗割电缆线,其负责将截断的电缆线盘成小盘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在被告人左某某的提议下,其参与第一起盗窃事件,和被告人左某某、李*开车携带压剪到亚洲新能源电站厂盗割电缆线,其负责在厂外看车、接应的事实;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在被告人左某某的提议下,其参与第二起盗窃事件,和被告人左某某、李*开车携带压剪在亚洲新能源电站厂盗割电缆线,其负责在厂外看车、望风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被告指认盗窃作案地点、停车位置及四被告相互指认同伙的事实及经过;

7、证人何某某证言及被盗电缆线照片证实其报案情况、被盗现场情况及被盗电缆线数量、型号等基本情况;

8、证人吉某某证言及电缆线丢失清单、电缆线照片证实亚洲新能源光*站厂被盗电缆线总数量及型号等基本情况;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事发现场看到的情况及被盗割未被盗走电缆线数量、型号等基本情况;

10、证*某某、鲜永莲证言证实被告人左某某车辆被扣后,证*小*开车到工业园区寻找被扣车辆情况及被告人左某某的日常基本情况;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日王*看到甘F90440号轻型货车车厢内有电缆线的事实和基本情况;

12、测量笔录证实被盗现场遗留的被盗割电缆线型号、数量等基本情况;

13、被盗电缆线价格鉴定报告证实两次被盗电缆线总价格为50589元的事实;

14、DNA个体识别鉴定报告证实涉案车内烟灰缸内烟蒂为被告人李某某所留的事实;

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盗窃现场勘查情况;

16、扣押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涉案车辆、涉案工具扣押情况、亚洲*电站厂被盗电缆线总数量及型号等基本情况;

17、机动车辆查询信息证实涉案车辆基本情况;

18、智能卡口截图证实涉案车辆和被告人均经过事发现场卡口的事实。

19、被告人左某某、李*、朱某某、李*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

20、被告人李*投案自首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投案自首情况;

21、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左某某赔偿被盗电站厂经济损失1.5万元及取得受害人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李*、朱某某、李*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割电站厂电缆线,造成电站厂较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李*、朱某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某、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李*某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李*、朱某某实施的第二起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左某某退赔了受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均可证实在第二起盗窃行为中被盗割的电缆线既有贰芯电缆线又有叁芯电缆线,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只盗割了贰芯电缆线,因此,辩护律师的该辩护意见法庭不予采信。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五、作案工具压力剪一把、黑色小米直板手机一部、甘F90440号轻型货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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