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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自己居住的肃州区建设路84号东关村泰河家园小区2栋5号出门上厕所时,盗窃被害人汪某某甘FE9243号银灰色长安越野车内男式手包一个,内装现金75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汪某某报案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现金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退还被盗现金,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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