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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5)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张*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张*相互勾结,时分时合,携带开锁工具先后流窜至渭源县清源镇世荣晖、渭水景园、运管局家属楼、瑞*园等住宅小区,入室盗窃作案16起,涉案价值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毛某某作案16起,涉案价值8万余元;被告人张*作案10起,涉案价值5万余元。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追回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张*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未到世荣晖小区3单元702室实施盗窃,起诉书对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偏高。

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1、检察院指控的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毛某某入户盗窃世荣晖小区3单元702室,以及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张*入户盗窃渭水润苑1单元或2单元、4楼或5楼的一户住宅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对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偏高;3、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并检举了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起诉书对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偏高。

辩护人司*的辩护意见是:1、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张*伙同毛某某入户盗窃渭水润苑一户住宅楼,价值4770元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应从盗窃数额中减除;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伙同毛某某入户盗窃平桥路小区1单元402室玉镯2对,二被告人供述2个,多计算的数额应从盗窃数额中减除;3、公诉机关认定的部分被盗物品价格偏高;4、被告人张*系从犯且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毛某某从网上购买型号为开锁六代的技术开锁工具一套,后勾结被告人张*流窜至渭源县清源镇世荣晖、渭水景园、运管局家属楼、瑞*园等住宅小区,使用开锁工具先后大肆入室盗窃作案。

2014年6月,被告人毛某某使用开锁工具打开渭源县清源镇渭水景园3单元202室,入室盗窃黑兰州香烟1条,价值160元。

7月20日,被告人毛某某使用开锁工具打开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运管局家属楼2单元601室,入室盗窃vivo手机1部、玉佛吊坠1条、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1对、现金1200元、港币1张、美元1张,价值4580.32元。案发后,被盗物品vivo手机、玉佛吊坠、黄金耳钉扣押发还失主。

当日,被告人毛某某使用开锁工具打开渭源县清源镇渭水景园7#3单元201室,入室盗窃黑兰州2盒、软中华2盒、玉溪1盒,价值200元。

9月30日,被告人毛某某使用开锁工具打开渭源县*园5单元403室,入室盗窃人民币2500元、铂金手链1条、金戒指1个、玉手镯2个、银手镯2个、淡黄色琥珀吊坠1个、毛主席纪念章4枚,价值7150元。案发后,毛主席纪念章扣押发还失主,铂金手链、金戒指、玉手镯、银手镯、琥珀吊坠被变卖挥霍。

11月份,被告人毛某某使用开锁工具打开渭源县清源镇昕陇家苑3#4单元301室,入室盗窃棕色蛇皮纹盒子1个,价值99元。案发后扣押发还失主。

12月份,被告人毛某某携带开锁工具,伙同被告人张*流窜至渭源县清源镇渭河新城1#1单元1102室,由被告人张*在门外把风,被告人毛某某入室盗窃五粮春1瓶、黑兰州4盒、软中华1条,价值874元。

12月份,被告人毛某某携带开锁工具,伙同被告人张*流窜至渭源县清源镇渭水景园14#2单元301室,由被告人张*在门外把风,被告人毛某某入室盗窃棕兰州4盒,价值28元。

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毛某某携带开锁工具,伙同被告人张*流窜至渭源县清源镇渭河新城2#3单元701室,由被告人张*在门外把风,被告人毛某某入室盗窃字画2幅,价值2000元。案发后扣押发还失主。

当日,被告人毛某某携带开锁工具,伙同被告人张*流窜至渭源县清源镇渭河新城1#1单元1201室,由被告人张*在门外把风,被告人毛某某入室盗窃茅台酒4瓶、软中华4盒、卡西欧手表1块、铁观音茶叶2斤,价值7891元。案发后卡西欧手表扣押发还失主,其它被盗物品被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

2月1日,被告人毛某某携带开锁工具,伙同被告人张*流窜至渭源县清源镇渭水润苑6#2单元401室,由被告人张*在门外把风,被告人毛某某入室盗窃10克金条1根、蓝色磁盘1个、银元2个,价值3615元。案发后蓝色磁盘扣押发还失主。

2月7日,被告人毛某某携带开锁工具,伙同被告人张*流窜至渭源县清源镇昕陇家苑5#1单元1202室,由被告人张*在门外把风,被告人毛某某入室盗窃第五套人民币全同号珍藏版1套、纪念铜币1套、纪念银条15根,黑宝石戒指1枚、翡翠项链1条,价值2436元。案发后扣押12根纪念银条发还失主。

2月9日,被告人毛某某携带开锁工具,伙同被告人张*流窜至渭源县清源镇渭水佳园1#3单元1364室,由被告人张*在门外把风,被告人毛某某入室盗窃笔记本电脑1台、红塔山香烟1条、吉祥兰州2盒,价值1616元。笔记本电脑被被告人张*销赃,所得赃款1000元均分后挥霍。

2月18日,被告人毛某某携带开锁工具,伙同被告人张*流窜至渭源县清源镇渭水润苑4#1单元902室,由被告人张*在门外把风,被告人毛某某入室盗窃五粮液4瓶、软中华1条、硬中华1条、吉祥兰州1条、黑兰州1条、农行100克纪念银币1枚、纪念铜币20枚、钱币纪念册1本,价值4982元。案发后农行纪念银币及2枚纪念铜币扣押发还失主。

3月份,被告人毛某某携带开锁工具,伙同被告人张*流窜至渭源县清源镇平桥路小区1单元402室,由被告人张*在门外把风,被告人毛某某入室盗窃铂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1对、铂金手链1条、黄金转运珠戒指1个、缅甸玉镯2个、玉佛坠项链1个,价值13200元。案发后被盗缅甸玉镯1个扣押发还失主,经鉴定价值3000元。

综上,被告人毛某某参与作案14起,盗窃总价值48831.32元;被告人张*参与作案9起,盗窃总价值36642元。

关于起诉书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毛某某盗窃渭源县清源镇世荣晖小区3单元702室人民币2000元、四星世纪金徽酒4瓶、紫兰州香烟半条,价值2355元的指控,与被告人毛某某供述其盗窃的是世荣晖小区402室难得糊涂酒2瓶、四星世纪金徽酒2瓶的供述相矛盾,且无有效证据证实,故该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被告人张*盗窃渭源县清源镇渭水润苑1单元或2单元、4楼或5楼的一户住宅楼平板电脑1台、黑兰州香烟1条、玉手镯1个,价值4770元,仅有二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事实不清,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14人的陈述,证人芦某某、田某某、蒋*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及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甘肃省金银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渭源*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工商局证明,渭源县文化馆及博物馆估价证明,定*草公司甘肃省卷烟价格目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张*飞辩护被告人毛某某属自首且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技术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毛某某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被告人张*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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