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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陇西县碧岩镇碧岩村魏家咀社被害人董某某家的牛圈,盗窃一头怀有六个月牛犊的西*耕牛。后被告人裴某某将此牛以9200元卖给渭源县路园镇三河口村马某某。2014年7月29日,被盗耕牛被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牛价值11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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