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梁*刚窜至酒泉市肃州区北市街利民菜市场“美淑”服装销售店内,趁店主尤某某不备,盗窃尤某某放在店内地上纸箱中女式挎包内钱包一个,内装现金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80元;

2、2015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梁*刚窜至酒泉市肃州区世博花园D区12号世*超市内,趁店主范某某不备,盗窃范某某放在该超市内柜子中女式挎包内的钱包两个,内装现金合计733元。盗窃后被告人梁*刚将赃款挥霍;

3、2015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梁*刚窜至肃州区东环南路电力小区门口紫橦名烟名酒店内,趁被害人常某某不备,盗窃店内货架上的玉溪牌硬和谐香烟一条,价值420元。盗窃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42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尤某某、范某某、常某某报案陈述,价格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53元,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分,符合犯罪条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且部分退赃,可从轻处罚;但多次盗窃,亦可从重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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