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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买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窜至陇西县巩昌镇长安路“江能酒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刘*停放在该酒店门前黑色“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626元。

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窜至陇西县巩昌镇“广场丽苑”小区正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小区门前黑色“建设雅马哈”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45元。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窜至陇西县巩昌镇崇文路交警大队什字东口“鑫盛电焊部”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电焊部门口黑色“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35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各被害人被盗摩托车部分损失,各被害人均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合格证,收条,领条,谅解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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