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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陇西县巩昌镇南门何某某经营的摩托车店内,趁机盗窃何某某放在店内柜台上挎包内的营业款2200元。

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陇西县文峰镇人民西路铁路9号楼好口福川菜馆,盗窃方*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890元。案发后手机已由被告人周某某家属退还方*。

3、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窜至陇西县文峰镇军供宾馆前停放的一辆3路公交车上,盗窃李某某放在公交车驾驶座后包中的现金1200无。

4、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陇西县文峰镇华联超市黄某某的柜台处,趁售货员不备盗窃抽屉里的现金500元。

5、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陇西县文峰镇步行街二楼“雅安莉娜”商铺,盗窃李某某的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方*、李*、黄某某、李*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陇西县拘留所执行回执,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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