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6日4时许,被告人赵*在酒泉市肃州区尚武街猎人网咖门口,盗窃被害人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喜力牌HL150-19F型摩托车,价值36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返还被害人。

2、2015年7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赵*在酒泉市肃州区南苑小区42号楼下,盗窃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大阳牌DY48QT-A型摩托车,价值2024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返还被害人。

3、2015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赵*在酒泉市肃州区南苑新村一队西门口,盗窃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高瓦赛摩托车,价值3800元,后被告人赵*将该车低价便卖。案发后追回现金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翟某某、谢某某、杜某某报案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提取的物证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4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多次盗窃,又应从重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3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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