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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王*攀爬阳台进入肃州区龙腾路8号东莞苑小区21号楼4单元201号室内,盗窃被害人殷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4000元,白色OPPO手机一部,价值1899元,白色华为G619型手机一部,价值500元,盗窃总价值人民币6399元。案发后,白色OPPO手机一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元;

2、2015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王*攀爬阳台进入酒泉市肃州区东环北路13号富祥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201号室内,盗窃被害人薛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460元;

3、2015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王*攀爬阳台进入酒泉市肃州区东环北路13号富祥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322号室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90元;

4、2015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王*攀爬阳台进入酒泉市肃州区和顺园小区7号楼331号室内,盗窃被害人闫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3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2300元;

5、2015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王*攀爬阳台进入金塔县金塔镇香格里拉小区7栋521号室内,盗窃被害人苏某某家中的黑兰州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18元;

6、2015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进入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四组48号院内,撬开被害人杨某某的出租房门锁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30元;

7、2015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进入肃州区西峰乡张良沟村八组16号院内,撬开被害人张某某家门锁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安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殷某某、薛某某、刘某某、闫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报案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伙同他人或单独作案7起,总计盗窃价值21797元;被告人安某某伙同他人作案5起,总计盗窃价值20367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安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且部分赃物、赃款被追回,可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多次入室盗窃,且被告人王*又系累犯,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分,又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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