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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

1、2015年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肃州区昌兴电子市场“同志网吧”内,趁被害人赵某某上网之机,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挂在椅子靠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现金人民币2200元;

2、2015年5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肃州区大众巷“英雄联盟网吧”内,趁被害人闫某某上网之机,盗窃被害人闫某某挂在椅子靠背上衣服口袋内男士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3、2015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肃州区汉唐美食街“矩阵网络会所”内,趁被害人朱某某上网睡着之机,盗窃朱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X520手机,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4、2015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肃州区邮电街“飞翔鸟网吧”内,趁被害人康某某在网吧上网睡着之机,盗窃康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iphone4s手机一部及现金30余元。被盗物品总价值2330余元;

5、2015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肃州区盘旋东路“玉鼎网吧”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上网睡着之机,盗窃被害人马某某放在电脑桌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10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800元。

支持公诉的依据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

二、故意伤害罪

2014年8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到朋友王某某的电话,让其去帮忙,后被告人杨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西峰乡新村一组东门口,伙同高某某、王某某和张某某、刘某某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手持木棍将张某某头部打了两木棍,后经酒*民医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2、枕部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经酒泉市*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支持公诉的依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现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犯盗窃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提出,其只打了被害人头部,被害人也将其打伤的辩解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695.5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1、2015年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肃州区昌兴电子市场“同志网吧”内,趁被害人赵某某上网之机,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挂在椅子靠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现金人民币2200元;

2、2015年5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肃州区大众巷“英雄联盟网吧”内,趁被害人闫某某上网之机,盗窃被害人闫某某挂在椅子靠背上衣服口袋内男士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3、2015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肃州区汉唐美食街“矩阵网络会所”内,趁被害人朱某某上网睡着之机,盗窃朱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X520手机,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4、2015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肃州区邮电街“飞翔鸟网吧”内,趁被害人康某某在网吧上网睡着之机,盗窃康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iphone4s手机一部及现金30余元。被盗物品总价值2330余元;

5、2015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肃州区盘旋东路“玉鼎网吧”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上网睡着之机,盗窃被害人马某某放在电脑桌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10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又经法庭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闫某某、朱某某、康某某、马某某报案陈述,证实各自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价值;

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具体的作案现场;

3、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损失800元;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盗窃作案事实存在。

二、故意伤害罪

2014年8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到朋友王某某的电话,让其去帮忙,后被告人杨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西峰乡新村一组东门口,伙同高某某、王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手持木棍在张某某头部击打两棍。张某某的伤经酒*民医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2、枕部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经酒泉市*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115.47元,误工费8819元(35765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3625元(35765元/年365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7天),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合计23779.47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又经法庭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证人杨*、王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魏某某、张*甲证言,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过程,并证实被害人也动手打了被告人的事实;

3、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票据,证实被害人受伤住院情况及花费;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被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乘警控制;

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持木棒伤害被害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的部分损失计算过高,且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右侧肩锁关节手术费,因未实际产生,若产生后且与被告人有直接关系,可另行起诉。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也有过错,可从轻处罚。但其多次盗窃,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只打了被害人头部,被害人也将其打伤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为打击盗窃、故意伤害犯罪,确保公私财物及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779.47元的70%,即16646元,现判决生效后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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