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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途经肃州区春光家园8号被害人李*某家经营居住的“李家压面房”后院门前,趁房门未锁之际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后被李*某夫妇发现。李*某拿梯子对其进行阻拦未果,被告人闫某某趁机逃脱。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报案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的物证帽子、眼镜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盗窃的现金未退赔,又可酌定从重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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