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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殷*进入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317办公室,趁该办公室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丁某某放在沙发上的红色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退赔了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殷*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被害人丁某某报案陈述,收款收条,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00元,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符合构罪条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退赔损失,可从轻处罚。但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又应从重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殷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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