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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窜至酒泉市肃州区新世纪花园南门口一水果摊前,趁被害人曹某某买水果之际,盗窃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水果摊旁的自行车车筐内的黑色女式手包一个,手包内装白色三星NOTE3型手机一部、现金5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3500元;

2、2015年4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窜至酒泉市肃州区汉唐美食街东门口的太和居麻辣烫店内,趁被害人许某某和其朋友吃麻辣烫之际,盗窃被害人许某某放在店内凳子上手提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6500元、12克重的千足金项链一条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盗物品总价值10000余元。支持公诉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控方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

被告人张*提出,两起盗窃的现金金额不对,第二起钱包内没有金项链的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窜至酒泉市肃州区新世纪花园南门口一水果摊前,趁被害人曹某某买水果之际,盗窃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水果摊旁自行车车筐内的黑色女式手包一个,包内装有白色三星NOTE3型手机一部、现金5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3500元;

2、2015年4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窜至酒泉市肃州区汉唐美食街东门口“太和居”麻辣烫店内,趁被害人许某某和其朋友吃麻辣烫之际,盗窃被害人许某某放在椅子上的手提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6500元、12克重的千足金项链一条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盗物品总价值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曹某某报案陈述,证实黑色手包被盗,包内装有现金500元以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等物品;

2、被害人许某某报案陈述,证实手提包内的钱包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6500元,12克的金项链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曾向许某某借过钱,并于当天中午给许某某还钱6000元,许某某把钱装到钱包里就走了的事实经过;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和许某某吃饭时,许某某的钱包被盗,当时我就问她,钱包里有多少钱,许某某说有6000多元,还有一条金项链的事实;

5、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在“太和居”麻辣烫店内行窃作案的事实;

6、肃州区富临珠宝金行证明,证实2015年4月份黄金的市场售价;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曾犯盗窃罪并被判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先后两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提出盗窃的金额不对及没有金项链的辩解意见,经查,两起被盗的事实均有失主报称,并有证人证言,证实被盗的金额和物品,而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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