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晚,被告人苏某某在陇西县巩昌镇六一村西花园被害人李*某家中,盗窃院内的一辆自行车及30个建筑用的扣件。经鉴定,价值432元。

2014年6月6日晚,被告人苏某某在陇西县恒发大酒店门前的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宋某某停放的比德文电动摩托车电瓶2个,并将电瓶卖至张*某处,获款80元,案发后电瓶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经鉴定,价值455元。随后被告人苏某某又在该酒店楼下的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张*三轮摩托车电瓶时,被酒店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价值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张*的陈述,证人刘*、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办案说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四*源监狱释放证明书,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通知书,成都市看守所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钢筋一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