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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窜至酒泉市肃州区西郊工业园区东气*技公司员工更衣室内,乘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马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宋某某、杜某某现金共计96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退赔全部损失,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马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宋某某、杜某某陈述,证人王*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6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赔损失,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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