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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自己经营的肃州区园林路“吉祥火爆鱿鱼烧烤店”门口,捡到之前在该店内吃烧烤的被害人岳某某丢失的摩托车钥匙,遂产生盗窃意图,于次日凌晨2时许,将岳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墨绿色轻骑铃木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自己位于肃州区西峰乡西峰寺村五组的租房内。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375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谢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岳某某报案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提取的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6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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