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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李*某伙同范某某(在逃)窜至酒泉市肃州区创业大厦西侧200米处的“天天快递”门口,将停放在该处的陕G83888号白色丰田2700型越野车后备箱玻璃砸碎,盗取该车后备箱内的21袋茶叶、6条软中华香烟、2条苏烟。经肃州*证中心鉴定,被盗紫阳牌茶叶每袋价格79元。涉案总价值6399元。案破后,追回紫阳牌茶叶9袋,被告人姜某某的亲属退赔现金3000元。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退赔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李*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报案陈述,证人周某某、李*甲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的物证茶叶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烟草专卖局的价格证明、肃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姜某某、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退赔了损失,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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