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被*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流窜至临夏市折桥镇,撬开被害人贾某某家的大门挂锁进入房间内,盗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银条一根、人民币200元。渭源县清源镇工商行政管理所证明,被盗物品当时市场价格为:千足金234元/每克、千足银3.4元/每克。被告人马某某盗窃贾某某物品价值共计5454元,被盗物品被销赃挥霍。经临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2014年7月23日,临夏市折桥镇陈家庄182号贾某某家被盗现场指纹为被告人马某某左手所留。

2015年3月30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从临洮县窜至渭源县会川镇杨庄村唐西社,二人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撬开村民王某某家的大门进入厅房内,将衣柜包中的1800余元、衣服口袋中的120多元及部分零钱盗走,在被告人马某某实施盗窃时,被回家拿东西的失主王某某发现后追赶,被告人马某某便持携带的弹簧刀吓唬王某某、用石头殴打王某某和王*。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搭乘至临洮班车逃至会川镇河里庄附近时被王*等人抓获,其同伙逃脱。办案民警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现金2000元、美元2张均被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平面图、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实施盗窃他人财物后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对其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马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随案移交的弹簧刀1把、钢筋1根,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自2015年3月3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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