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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复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与同村村民赵*红(未满14周岁,已治安处罚)在渭源县秦祁乡阳川村工地打工,租住在阳川村村部。2015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赵*与赵*红去秦祁乡阳川村阳川社朋友王*家吃晚饭,喝酒后路过阳川村桥头的小卖铺时发现小卖铺无人,便采用撬锁、破窗的方式,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各类香烟14条和散盒香烟19盒、袜子16双、现金108元。依据渭源*证中心鉴定结论和渭源*卖局出具的甘肃省卷烟价格目录证实,被盗物品和现金总价值为2200元。破案后,被盗财物追回发还失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出示的作案工具手钳子、手电筒、渭源*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渭源*卖局出具的甘肃省卷烟价格目录、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依法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钳子1把、手电筒1只,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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