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杨*在酒泉市肃州区苜场沟菜市场水果摊位前的路边闲转时,看到被害人石某某乘坐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身旁放有一个灰色女士手包,便尾随该三轮车后,乘石某某不备,将石某某的手包窃取后迅速窜至旁边的世纪大道绿化带中,取走手包内的现金2600元,后将手包丢弃后逃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杨*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石某某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说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未退赔损失,又应从重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