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南苑新村一组42号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实施盗窃时被张某某及邻居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何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