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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其打工的肃州区西峰乡西峰寺村二组金屋雅苑建筑工地门口,盗窃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橙黑色“新蕾”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135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范某某亦无异议,并有收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3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被盗电动车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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