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犯罪嫌疑人朱*(另案处理)窜至玉门市清泉乡,趁天黑无人之机,盗窃他人停放在玉门市清泉乡商业门店路边的一辆大货车和一辆铲车油箱中的“0”号柴油175公升。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2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茹*、肖*、张*的陈述,犯罪嫌疑人朱*供述,甘肃省公安业务道路卡口系统拍摄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的作案工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

作案工具:油桶有五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