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郭**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及李*(另案处理)窜至陇西县巩昌镇景家桥“赛家旅社”门前,盗窃被害人付某某价值34710元的富路牌电动汽车一辆。案发后,电动汽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伙同李*(另案处理)在陇西县巩昌镇鼓楼广场、“绿源商行”等地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被害人杨某某、黎*等人香烟、白酒及笔记本电脑、摩托车等价值14644元的物品及现金100余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伙同李*(另案处理)窜至陇西县巩昌镇昌谷村柳树林社的被害人马某家中实施盗窃,因未找到价值较大的财物而未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张*家属自愿代为退赔被害人杨某某被盗香烟、白酒及现金共计5200元,被害人杨某某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张*、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同案李*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杨某某、黎*、马*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金*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盗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郭某某部分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部分盗窃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张*家属积极代为退赔被害人杨某某被盗财物损失,可对被告人张*、郭某某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