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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经事先预谋,二被告人窜至陇西县文峰镇开发区彩门处市场展销会,在被害人麻宝琴展销服装摊位上,由被告人陈某某以商量价格为由引开被害人麻宝琴注意,被告人郭某某趁机盗得被害人麻宝琴放在摊位里面的挎包,挎包内有联想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未能作价)。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窜至陇西县文峰镇汽车站,在一辆陇西发往渭源的长途客车上由被告人郭某某在车下望风,被告人陈某某上车后趁售票员司*不备将其放置于引擎盖上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300余元、联想手机一部(未能作价),被盗现金二被告人均分。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窜至陇西县文峰镇开发区菜市场内趁被害人潘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潘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一女式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装有现金35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未能作价)。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窜至陇西县文峰镇开发区市场小吃摊上趁被害人高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饭桌上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700余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四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35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作案两次,盗窃财物价值3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麻某某、司*、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说明,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办案说明,监控视频及视频资料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部分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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