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郭*在酒泉市肃州区月亮湾小区南侧“四季康美”美容店内,盗窃被害人关某某放在店内吧台上的一部白色vivo牌X5L型手机,被盗手机价值2100元。

2、2015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郭*在酒泉市肃州区惠民路8-1-36“爱尚宝贝”母婴用品店内,盗窃被害人秦某某放在店内办公桌上的一部vivo牌X5V型手机,被盗手机价值224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关某某、秦某某报案陈述,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作案二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多次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有前科,且被害人的损失未退赔,又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