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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王某某、周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在肃州区西峰乡中深沟村一组63号院内盗窃一辆白色新世纪牌公路赛摩托车,54号院内盗窃一辆红白黑色跃进牌公路赛摩托车,44号院内盗窃一辆黑白色海凌牌高*越野摩托车,案发后全部追回。后经肃州*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新世纪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50元;被盗的红白黑色跃进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50元;被盗的黑白色海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15元,被盗财物总价值20615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常某某、张某某报案陈述,同案人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提取的物证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61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中,各参与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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