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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陇西县巩昌镇鼓楼附近的“金色旋律”KTV门口,用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KTV门口价值6664元的黄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案发后,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离所证明,陇西县福星镇马营湾村委会证明,定西*营学校证明,证人焦某某、卢*、刘某某、焦某某、莫某某、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关于被盗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莫某某适用缓刑。陇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拘役,依法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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